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手机版dafa888: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2024-174号)
  • 2024-10-23 10:08
  • 来源: 手机版dafa888:市场监督管理局
  • 发布机构:手机版dafa888:市场监督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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手机版dafa888:市场监督管理局
行政处罚决定书

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蓝市监处罚〔2024〕174号


    当事人:湖南恒华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    主体资格证照:《营业执照》
   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431127083581719A
    法定代表人:封建志
    身份证号码:432927********2012
    住所:湖南省永州市手机版dafa888:塔峰镇归雁创业园园区路北侧
    2024年7月11日,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任务列表中,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野丝粘原生香米(大米),型号规格:10kg/袋,商标:恒妃香,生产日期:2024-06-03,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中心抽样检验,碎米(小碎米)项目不符合GB/T1354-2018《大米》要求,检验结论为不合格。
    2024年7月11日,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》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、《检验报告》报告编号:No:2024-J0112、 《责令改正通知书》蓝市监食责改字[2024]45号,并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,制作了《现场检查笔录》。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,对检验结果有异议,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,2024年7月17日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,2024年8月2日复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,碎米(小碎米)项目不符合GB/T1354-2018 《大米》要求,检验结论为不合格。
    经查,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宁远县九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进原料稻谷33500kg,购进价为2.9元/kg,购进时当事人对稻谷进行了检验,检验项目包括:镉、水分、杂质、整精米率。当事人用该批稻谷中的3207kg,货值9300.3元,生产加工成“野丝粘原生香米(大米)”1860kg,加工时分装成10kg/包共186包。出厂前当事人对该批次大米进行了检验,有检验记录,检验项目11项:包括加工精度、碎米、品尝分值、水分含量、不完善粒、杂质总量、黄粒米总量、互混率、重金属(镉)、色泽气味、黄曲霉毒素B1。
    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,立即启动召回程序,于2024年7月11日向我局报告了召回计划,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、消费者停止食用,因各销售点已销售完毕,未能召回。该批次大米销售了186包,售价为70元/包,货值13020元。  
    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:
    1、2024年8月6日,经局领导批准的《立案审批表》《案件来源登记表》各1份,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;
    2、2024年7月11日,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《现场笔录》1份,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情况;
    3、2024年7月11日,由当事人提供的《营业执照》《食品生产许可证》《居民身份证》复印件各1份,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;
    4、报告编号为:No:2024-J0112检验报告1份,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03日生产经营的野丝粘原生香米(大米),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,碎米(小碎米)项目不符合GB/T1354-2018 《大米》要求,检验结论为不合格;
    5、2024年7月11日,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》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、《检验报告》报告编号:No:2024-J0112、 《责令改正通知书》蓝市监食责改字[2024]4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,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;
    6、2024年7月11日,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明细台账、过磅单、稻谷检验登记表及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,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料稻谷的数量及价格,并对稻谷进行检验;
    7、2024年7月11日,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,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用到稻谷的数量;
    8、2024年7月11日,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,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出厂检验项目;
    9、2024年7月11日,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、供货方门店图片复印件,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去向;
    10、2024年9月2日,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召回记录复印件1份,证明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大米,已销售完;
    11、2024年7月11日,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材料1份,整改报告1份,证明当事人履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及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》的法定义务;
    12、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,证明其授权委托的合法性、委托事项,及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;
    13、2024年9月2日,我局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,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,生产、经营野丝粘原生香米(大米)的相关情况;
    14、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,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;
    15、执法人员在“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”查询打印资料一份,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。
    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,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,当事人未提出异议,具有合法性、客观性,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足以证明案件事实。
    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蓝市监罚告[2024]81号)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。
    本局认为,当事人生产经营野丝粘原生香米(大米)中碎米(小碎米)项目不符合GB/T1354-2018《大米》要求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“生产者生产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”的规定,构成生产经营以次充好的大米行为。
    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,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,且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六条“实施行政处罚,纠正违法行为,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,教育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”,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第八条第四项“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:(四)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”、第十二条第一项“下列情况之一,可以从轻行政处罚:(一)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”,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。参照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第五章第三节(二)裁量基准:“1、从轻情形: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。裁量幅度: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%以上少于1.3倍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的规定,决定给予从轻处罚。
   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”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条“ 在产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规定,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,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:
    1、没收违法所得13020元;
    2、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3020元;
    以上罚没款合计26040元,上缴国库。     
    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手机版dafa888:农商行(代收机构名称: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;户名:手机版dafa888: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;账号:82014200000000686)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,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,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    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手机版dafa888申请行政复议;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复议和诉讼期间,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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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 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2024年10月1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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